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甚明。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3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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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租約第二十六條所定遲延交還租賃標的物違約金,性
質上為被告遲延返還本件房屋之損害賠償約定,惟本件租
約每月租金為十六萬元另加營業稅,以遲延每日違約金一
萬六千元計算,相當於收取租金三倍、每月四十八萬元之
違約金(計算式:「每日違約金數額」一萬六千元,乘以
「每月日數」三十日),顯然過高,參酌本件租約已經原
告於一0六年十月七日終止,被告自是日起已無繼續占有
使用本件房屋之權源,被告迄未自本件房屋遷出、將本件
房屋返還予原告,致原告無法占有、使用、收益,原告所
受損害除每月十六萬元相當於租金收益之損害外,尚包括
需為被告墊付、繳清是段期間被告使用本件房屋自來水、
電力所生費用,俾於取回本件房屋後仍能繼續使用自來水
、電力等設施,及以訴訟甚至強制執行請求被告遷出、騰
空交還本件房屋所需額外付出之勞力、時間、費用,但原
告每月十六萬元相當於租金收益之損害已經計入不當得利
、另行請求被告返還,本院認被告遲延交還本件房屋之違
約金應予酌減為每日七百元,較為適當。則原告依本件租
約第二十六條約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
六年十月七日起至返還本件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
原告違約金七百元,應屬有據,超過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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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租約第四條所定逾期繳納租金之罰款,性質上為逾期
繳納租金之損害賠償約定,惟本件租約每月租金數額為十
六萬元另加營業稅,如以逾期每日罰款一千六百元計算,
相當於就租金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三百六十五計收利息(計
算式:「每日逾期罰款數額」一千六百元為「每月租金數
額」十六萬元之百分之一,乘以「全年」三六五日),遠
逾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所定最高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顯然過高,參酌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之法定利率為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且近年我國金融行庫定期、活期存款利率
均低於百分之五,此為週知之事實,本院認本件租約第四
條關於逾期繳納租金之罰款應予酌減至「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為適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