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簽訂租約注意事項4
https://www.daan.url.tw/custom_92969.html 簽訂租約注意事項 簽訂租約注意事項 住宅簽約注意事項一、適用範圍本契約書範本之租賃房屋用途,係由承租人供作住宅使用,並提供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時參考使用。二、契約審閱權房屋出租人為企業經營者,其與承租人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承租人審閱全部條款內容。出租人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承租人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出租人與承租人訂立定型化契約未提供第一項之契約審閱期間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承租人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三、租賃意義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當事人就標的物及租金為同意時,租賃契約即為成立。為使租賃當事人清楚了解自己所處之立場與權利義務關係,乃簡稱支付租金之人為承租人,交付租賃標的物之人為出租人。四、房屋租賃標的(一)房屋租賃範圍屬已登記者,以登記簿記載為準;未登記者以房屋稅籍證明或實際測繪結果為準。(二)房屋租賃範圍非屬全部者(如部分樓層之套房或雅房出租),應由出租人出具「房屋位置格局示意圖」標註租賃範圍,以確認實際房屋租賃位置或範圍。(三)為避免租賃雙方對於租賃房屋是否包含未登記之改建、增建、加建及違建部分,或冷氣、傢俱等其他附屬設備認知差異,得參依本契約範本附件「房屋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由租賃雙方互為確認,以杜糾紛。(四)承租人遷入房屋時,可請出租人會同檢查房屋設備現況並拍照存證,如有附屬設備,並得以清單列明,以供返還租屋回復原狀之參考。五、租賃期間(一)房屋租賃之期間超過一年者,應訂立契約,未訂立契約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超過二十年,超過二十年者,縮短為二十年。(二)房屋租賃契約未定期限者,租賃雙方當事人得隨時終止租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故租賃雙方簽約時宜明訂租賃期間,以保障雙方權益。六、租金約定及支付(一)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二)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稱「城市地方」,依內政部六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台內地字第八○五四四七號函釋,係指已依法公布實施都市計畫之地方。又同條所稱「房屋」,依內政部七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台內地字第八七一○三號函釋,係指供住宅用之房屋。七、擔保金(押金)約定及返還(一)土地法第九十九條規定,擔保金(押金)以不得超過二個月之租金總額為宜,超過部分,承租人得以超過之部分抵付房租。承租人仍得於二個月之租金總額範圍內與出租人議定擔保金(押金)額度,如經約定承租人無須支付者,因屬私權行為,尚非法所不許。有關擔保金額之限制,依內政部一百零二年十月三日內授中辦地字第一○二六○三八九○八號函釋,係指供住宅用之房屋,至營業用房屋,其應付擔保金額,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九條之限制。(二)承租人於支付擔保金(押金)或租金時,應要求出租人簽寫收據或於承租人所持有之租賃契約書上註明收訖為宜;若以轉帳方式支付,應保留轉帳收據。同時出租人返還擔保金(押金)予承租人時,亦應要求承租人簽寫收據或於出租人所持有之租賃契約書上記明收訖為宜。八、租賃期間相關費用之支付(一)有關使用房屋而連帶產生之相關費用如水、電、瓦斯及管理費等,實務上有不同類型,部分契約係包含於租金中,部分則約定由承租人另行支付,亦有係由租賃雙方共同分擔等情形,宜事先於契約中明訂數額或雙方分擔之方式,以免日後產生爭議。(二)房屋租賃範圍非屬全部者(如部分樓層之套房或雅房出租),相關費用及其支付方式,宜由租賃雙方依實際租賃情形事先於契約中明訂數額或雙方分擔之方式,例如以房間分度表數計算每度電費應支付之金額。九、使用房屋之限制(一)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房屋之使用、收益,並應遵守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及住戶共同約定事項。(二)租賃物為房屋者,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除出租人有反對轉租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轉租他人。故出租人未於契約中約定不得轉租,則承租人即得將房屋之一部分轉租他人。(三)本契約書範本之租賃房屋用途,係由承租人供作住宅使用,而非營業使用,出租人得不同意承租人為公司登記、商業登記及營業(稅籍)登記。十、修繕及改裝(一)房屋或附屬設備之修繕,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二)出租人之修繕義務,在使承租人就租賃物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如承租人就租賃物以外有所增設時,該增設物即不在出租人修繕義務範圍。(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九九號判例)(三)房屋有無滲漏水之情形,租賃雙方宜於交屋前確認,若有滲漏水,宜約定其處理方式(如由出租人修繕後交屋、以現況交屋、減租或由承租人自行修繕等)。十一、提前終止租約(一)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期限者,租賃雙方得隨時終止契約。故契約當事人於簽訂契約時,請記得約定得否於租賃期間終止租約,以保障自身權益。(二)租賃雙方雖約定不得終止租約,但如有本契約書範本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得終止租約之情形,因係屬法律規定,仍得終止租約。(三)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租賃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按照本契約書範本第十一條約定先期通知他方。十二、房屋之返還(一)承租人返還房屋時,如有附屬設備清單或拍照存證相片,宜由租賃雙方會同逐一檢視點交返還。(二)承租人返還房屋時,如未將戶籍或商業登記或營業(稅籍)登記遷出,房屋所有權人得依戶籍法或商業登記法或營業登記規則等相關規定,證明無租借房屋情事,向房屋所在地戶政事務所或主管機關申請遷離或廢止。十三、出租人終止租約不定期之房屋租賃,承租人積欠租金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依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三款之規定,出租人固得收回房屋。惟該條款所謂因承租人積欠租金之事由收回房屋,應仍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對於支付租金遲延之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支付,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賃契約。在租賃契約得為終止前,尚難謂出租人有收回房屋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一八六號判例)十四、疑義處理(一)本契約書範本所訂之條款,均不影響承租人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權利。(二)本契約各條款如有疑義時,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應為有利於承租人之解釋。惟承租人為再轉租之二房東者,因二房東所承租之房屋非屬最終消費,如有契約條款之疑義,尚無消費者保護法有利於承租人解釋之適用。十五、消費爭議處理因本契約發生之消費爭議,雙方得依下列方式處理:(一)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規定申請調處。(二)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四條規定,承租人得向出租人、消費者保護團體或消費者服務中心申訴;未獲妥適處理時,得向租賃房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申訴;再未獲妥適處理時得向直轄市或縣(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三)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向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及第四百零四條規定,向房屋所在地之法院聲請調解或進行訴訟。十六、租賃契約之效力為確保私權及避免爭議,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時不宜輕率,宜請求公證人就法律行為或私權事實作成公證書或認證文書。十七、契約分存訂約時務必詳審契約條文,由雙方簽章或按手印,寫明戶籍、通訊住址及統一編號並分存契約,以免權益受損。十八、確定訂約者之身分(一)簽約時應先確定簽訂人之身分,例如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或健保卡等身分證明文件之提示。如未成年人(除已結婚者外)訂定本契約,應依民法規定,經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允許或承認。若非租賃雙方本人簽約時,應請簽約人出具授權簽約同意書。(二)出租人是否為屋主或二房東,可要求出租人提示產權證明如所有權狀、登記謄本或原租賃契約書(應注意其租賃期間有無禁止轉租之約定)。十九、經紀人簽章房屋租賃若透過不動產經紀業辦理者,應由該經紀業指派經紀人於本契約簽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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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簽約注意事項

一、適用範圍

本契約書範本之租賃房屋用途,係由承租人供作住宅使用,並提供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時參考使用。

二、契約審閱權

房屋出租人為企業經營者,其與承租人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承租人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出租人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承租人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

出租人與承租人訂立定型化契約未提供第一項之契約審閱期間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承租人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

三、租賃意義

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當事人就標的物及租金為同意時,租賃契約即為成立。為使租賃當事人清楚了解自己所處之立場與權利義務關係,乃簡稱支付租金之人為承租人,交付租賃標的物之人為出租人。

四、房屋租賃標的

(一)房屋租賃範圍屬已登記者,以登記簿記載為準;未登記者以房屋稅籍證明或實際測繪結果為準。

(二)房屋租賃範圍非屬全部者(如部分樓層之套房或雅房出租),應由出租人出具「房屋位置格局示意圖」標註租賃範圍,以確認實際房屋租賃位置或範圍。

(三)為避免租賃雙方對於租賃房屋是否包含未登記之改建、增建、加建及違建部分,或冷氣、傢俱等其他附屬設備認知差異,得參依本契約範本附件「房屋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由租賃雙方互為確認,以杜糾紛。

(四)承租人遷入房屋時,可請出租人會同檢查房屋設備現況並拍照存證,如有附屬設備,並得以清單列明,以供返還租屋回復原狀之參考。

五、租賃期間

(一)房屋租賃之期間超過一年者,應訂立契約,未訂立契約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超過二十年,超過二十年者,縮短為二十年。

(二)房屋租賃契約未定期限者,租賃雙方當事人得隨時終止租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故租賃雙方簽約時宜明訂租賃期間,以保障雙方權益。

六、租金約定及支付

(一)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二)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稱「城市地方」,依內政部六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台內地字第八○五四四七號函釋,係指已依法公布實施都市計畫之地方。又同條所稱「房屋」,依內政部七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台內地字第八七一○三號函釋,係指供住宅用之房屋。

七、擔保金(押金)約定及返還

(一)土地法第九十九條規定,擔保金(押金)以不得超過二個月之租金總額為宜,超過部分,承租人得以超過之部分抵付房租。承租人仍得於二個月之租金總額範圍內與出租人議定擔保金(押金)額度,如經約定承租人無須支付者,因屬私權行為,尚非法所不許。有關擔保金額之限制,依內政部一百零二年十月三日內授中辦地字第一○二六○三八九○八號函釋,係指供住宅用之房屋,至營業用房屋,其應付擔保金額,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九條之限制。

(二)承租人於支付擔保金(押金)或租金時,應要求出租人簽寫收據或於承租人所持有之租賃契約書上註明收訖為宜;若以轉帳方式支付,應保留轉帳收據。同時出租人返還擔保金(押金)予承租人時,亦應要求承租人簽寫收據或於出租人所持有之租賃契約書上記明收訖為宜。

八、租賃期間相關費用之支付

(一)有關使用房屋而連帶產生之相關費用如水、電、瓦斯及管理費等,實務上有不同類型,部分契約係包含於租金中,部分則約定由承租人另行支付,亦有係由租賃雙方共同分擔等情形,宜事先於契約中明訂數額或雙方分擔之方式,以免日後產生爭議。

(二)房屋租賃範圍非屬全部者(如部分樓層之套房或雅房出租),相關費用及其支付方式,宜由租賃雙方依實際租賃情形事先於契約中明訂數額或雙方分擔之方式,例如以房間分度表數計算每度電費應支付之金額。

九、使用房屋之限制

(一)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房屋之使用、收益,並應遵守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及住戶共同約定事項。

(二)租賃物為房屋者,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除出租人有反對轉租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轉租他人。故出租人未於契約中約定不得轉租,則承租人即得將房屋之一部分轉租他人。

(三)本契約書範本之租賃房屋用途,係由承租人供作住宅使用,而非營業使用,出租人得不同意承租人為公司登記、商業登記及營業(稅籍)登記。

十、修繕及改裝

(一)房屋或附屬設備之修繕,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

(二)出租人之修繕義務,在使承租人就租賃物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如承租人就租賃物以外有所增設時,該增設物即不在出租人修繕義務範圍。(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九九號判例)

(三)房屋有無滲漏水之情形,租賃雙方宜於交屋前確認,若有滲漏水,宜約定其處理方式(如由出租人修繕後交屋、以現況交屋、減租或由承租人自行修繕等)。

十一、提前終止租約

(一)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期限者,租賃雙方得隨時終止契約。故契約當事人於簽訂契約時,請記得約定得否於租賃期間終止租約,以保障自身權益。

(二)租賃雙方雖約定不得終止租約,但如有本契約書範本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得終止租約之情形,因係屬法律規定,仍得終止租約。

(三)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租賃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按照本契約書範本第十一條約定先期通知他方。

十二、房屋之返還

(一)承租人返還房屋時,如有附屬設備清單或拍照存證相片,宜由租賃雙方會同逐一檢視點交返還。

(二)承租人返還房屋時,如未將戶籍或商業登記或營業(稅籍)登記遷出,房屋所有權人得依戶籍法或商業登記法或營業登記規則等相關規定,證明無租借房屋情事,向房屋所在地戶政事務所或主管機關申請遷離或廢止。

十三、出租人終止租約

不定期之房屋租賃,承租人積欠租金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依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三款之規定,出租人固得收回房屋。惟該條款所謂因承租人積欠租金之事由收回房屋,應仍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對於支付租金遲延之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支付,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賃契約。在租賃契約得為終止前,尚難謂出租人有收回房屋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一八六號判例)

十四、疑義處理

(一)本契約書範本所訂之條款,均不影響承租人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權利。

(二)本契約各條款如有疑義時,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應為有利於承租人之解釋。惟承租人為再轉租之二房東者,因二房東所承租之房屋非屬最終消費,如有契約條款之疑義,尚無消費者保護法有利於承租人解釋之適用。

十五、消費爭議處理

因本契約發生之消費爭議,雙方得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規定申請調處。

(二)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四條規定,承租人得向出租人、消費者保護團體或消費者服務中心申訴;未獲妥適處理時,得向租賃房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申訴;再未獲妥適處理時得向直轄市或縣(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三)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向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及第四百零四條規定,向房屋所在地之法院聲請調解或進行訴訟。

十六、租賃契約之效力

為確保私權及避免爭議,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時不宜輕率,宜請求公證人就法律行為或私權事實作成公證書或認證文書。

十七、契約分存

訂約時務必詳審契約條文,由雙方簽章或按手印,寫明戶籍、通訊住址及統一編號並分存契約,以免權益受損。

十八、確定訂約者之身分

(一)簽約時應先確定簽訂人之身分,例如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或健保卡等身分證明文件之提示。如未成年人(除已結婚者外)訂定本契約,應依民法規定,經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允許或承認。若非租賃雙方本人簽約時,應請簽約人出具授權簽約同意書。

(二)出租人是否為屋主或二房東,可要求出租人提示產權證明如所有權狀、登記謄本或原租賃契約書(應注意其租賃期間有無禁止轉租之約定)。

十九、經紀人簽章

房屋租賃若透過不動產經紀業辦理者,應由該經紀業指派經紀人於本契約簽章。